清朝法律婚姻制度问题的研究

清朝法律婚姻制度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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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法律婚姻制度问题的研究

摘要:清代婚姻制度的确立是建立在前代历史传统的基础之上,在体现了中国传统的家庭血统性和伦理道德的特点的同时,又有其自身的特点。本文从婚姻的成立、解除及婚姻的禁忌方面对清朝的婚姻制度进行分析,并探讨了婚姻关系中男女的地位问题。 

  关键词:主婚权;婚姻缔结;婚姻禁忌;离婚 

   

  中国古代由于私法观念的淡薄,所以在调整婚姻关系的问题上没有专门的法律援引,与众多其它民事关系一样都靠散见于刑律、家族法规、习惯中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整。清朝虽然是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但是在婚姻制度方面,仍然靠上述规定,加上清代又是一个社会大变革的时代,各种思潮涌现,使得这一时期的婚姻制度呈现出更多的特点。 

   

  一、婚姻成立的条件 

   

  1.父母的主婚权 

  在中国传统的婚姻观念中,婚姻的意义在于延续家族的血统,扩大家族的势力。所谓“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后以继后世” [1]。婚姻从本质上来说是属于两个家族之间的事,不考虑当事人的自身意愿,而作为一个家族中掌管一切重大事务的家长,则顺理成章的成为婚姻的主要负责人,家长的权力大到可以命令子女与任何相关的人结婚。在中国封建的早期结婚的当事人似乎还有一定的主动权,“娶妻如之何,必告父母”[2],到了清朝则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父母的主婚权,“嫁婚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3]③,如果男女私定终身,不仅被视为伤风败俗之事,还有被迫离异并受到惩罚,即使卑幼已经成年,或仕宦买卖在外,因客观原因无法请示尊长,自行决定婚姻的,“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自定者从其别嫁,违者杖八十,仍改正”。[4]④而在父母因客观原因不在身边的情况下,子女也不得擅自自行结婚,“父母犯死罪被囚禁,而子孙自嫁娶者,杖八十,妾者,减二等”。[5]父母的主婚权还体现在对婚姻缔结的过失所负的责任上,如父母隐瞒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等情况,主婚人要受到处罚。如果嫁娶违律,则视不同情况处罚主婚人,“余亲主婚者,事由主婚,主婚为首,男女为从;事出男女,男女为首,主婚为从”,“其男女被主婚人威逼,事不由己,若男年二十以下,及在室女,亦独坐主婚,男女俱不坐”,[6]由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及外祖父母主婚的违律婚娶,独坐主婚。 

  当然父母的主婚权也存在例外,如对寡妇,法律规定“夫丧服满,妻妾果愿守志而女之祖父母、父母及夫家之祖父母、父母强嫁之者,杖八十”,[7]由此可见寡妇的再婚或守志,由自己决定,尊长是有主婚权的。而奴婢由于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在社会中处于最低层,是附属于主家的特定财产,可以听从主家的转让、买卖和赠予,是没有自主权的,所以奴婢的婚姻决定权亦掌握在主家之手。清律条例:凡民人家生奴仆,印契所买奴仆,并雍正十三年以前,白契所买及投靠养畜年久,或奴婢女招配所生子息者,……婚配俱由主家。[8] 

  2.媒约 

  媒约对于中国古代婚姻的缔结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谓“父母之命,媒约之言”,是贯穿几乎整个历史的结婚成立要件。当然延续到清代亦是如此,“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不愿即止,愿者同媒约”[9]由此条文可以看出媒约在婚姻缔结过程中起到中介的作用,其为两家传递双方的相关信息。另外,还有“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一条,媒人不仅仅是信息的传递者,一定程度上还承担了过失责任,“凡嫁娶违律,……若媒人知情者,各减犯人罪一等,不知者不坐”。[10]此外在特殊的场合媒约还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如在招赘的过程中。清朝还设立了官媒,凡由地方官为之择配的妇女,皆交其执行,官媒除承担官役外,也为民间撮合婚嫁。[11] 

  3.婚书与聘财 

  婚书和聘财是双方缔结婚姻的早期阶段所必备的条件,定婚时双方收受聘礼,交换婚书,订立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协议。婚书也有私约、庚书等形式,其具有法律效力,一旦立下,就必须履行不得反悔,如违反约定另行嫁娶,则会受到惩处,“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12]虽然在法律中对婚书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婚书的具体形式确是不固定的,甚至到了清朝的后期,婚书的要求就没有如此严格了,特别是各地的民间习惯,其各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婚书在婚姻中的地位。如奉天省怀德县习惯,怀德男女结婚,但凭媒证,一经介绍,男女两家情愿…… 婚姻即为成立,全省并无婚书庚帖;吉林全省习惯,查婚书本为婚姻要件之一,惟吉林全省,男女订婚仅凭媒约,多无婚书;河南省洛宁县习惯,结婚仅凭媒约,继以聘礼,并无婚书。[13]此种无须婚书的做法在许多省份流行,而作为政府在大部分情况下亦予以承认,在于简化婚姻成立烦琐的形式要件。而婚约的履行亦有时间上的限制,一般应按婚书中规定聘娶的日期完婚,期约未至男方强娶和期约已至女方故意拖延,主婚人笞四十。若期约超过五年男方无故不娶,及夫逃亡三年不还者,经官府出具证明,允许另行改嫁,财没不追。未成婚男女一方死亡,或有犯奸盗者,也可以解除婚约。 

  虽然婚书在清朝的一些地方的民间习惯中被简化,但是聘财却没有被忽视,相反被更加的重视。聘财属于“六礼”之一,一向被视为婚姻成立的重要条件,也是婚约成立所必不可少的。政府甚至在相关的法律中规定了不同等级官员应纳聘财的种类,《大清通礼》列举了不同等级官员所需聘财的种类“一品至四品,币表里各八两,容饰合八事,食品十器;五品至七品,币表里各六两,容饰合六事,食品八器;庄人,细绢四两,容饰合四事,食品四器”。[14]至于一般百姓间的婚姻,双方家族都会考虑到对方的经济基础,而这一基础的体现主要的就是表现在聘礼的多少和种类上面,所以这种看重聘财的习俗导致了不同等级间通婚的障碍,使得童养媳和招赘等现象盛行。从财产方面对婚姻成立的限制和要求体现了各不同家族为了自身利益考虑,通过婚嫁来达到自身壮大的目的,从另一方面体现了婚姻并不是男女双方的事,而是两个家族的大事。 

   

  二、婚姻的禁忌 

   

  1.同姓不婚 

  同姓不婚这一规定在中国早已有之,“娶妻不娶同姓”,[15]“夫昏礼,万世之始也,取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也”,[16]这一在西周得到确定的制度,到了清朝依然沿用,一般出于三方面的考虑,一是为了繁衍,子孙健康而又兴旺;二是为了伦理,维护传统伦理观念;三是为了扩大宗系,多一门姻亲就多一份社会关系。法律规定“凡同姓为婚者,主婚与男女,各杖六十,离异”,[17]由此可见清朝在同结婚这一问题上采取了禁止性的规定。但是在民间同姓结婚的习惯确一直存在,山西省清源县习惯,民间同姓不同宗者,亦许结婚,故张甲之妻,或有为张张氏,李乙之妻,或有为李李氏者;安徽省来安、天长等县习惯,来安人民有卫户,非卫户之别,卫民与其它人民虽多同姓,但不同宗,向有相为婚姻之例,又天长县同姓不同宗者,亦往往结为婚姻;而同姓为婚在湖北全省成为习惯。[18]所以说到清代后期随着姓氏作为同一血统标志的原始意义的丧失,同姓同婚已置之不问,并以法律解释的形式,实际取消了原有的禁令,《清律例汇辑便览》载:“同姓者重在同宗,如非同宗,当援情定罪,不必拘之,如娶同宗无服亲者,杖一百;娶缌麻以上亲,各以奸论,处刑自徒至绞、斩”。 

  2.亲属不婚 

  清朝关于亲属不婚的规定大概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尊卑不婚,不论有无服制的尊卑亲属均不得结婚,“凡外姻、有服、(或)尊属、(或)卑幼共为婚姻,乃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妻前夫之女者,各以亲属相奸论。其父母之姑舅、两姨姊妹及姨,若堂姨,……及再从姨,(已之)堂外甥女,若女婿(之姊妹)及子孙归之姊妹,(虽无服)并不得为婚姻,违者,(男女)各杖一百”,[19]但是由于民间中表婚已相习成俗,因此雍正八年定例:“其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作为民间习惯,两姨姊妹为婚者,较为普遍;姑舅姊妹为婚者,从姑则有之,从舅则极少,地方习俗一般认为从舅是“血水倒流”、“骨肉还乡”。其次,禁止同辈亲属通婚,如姑表、姨表兄弟姊妹、异父同母兄弟姊妹之间的通婚,违者杖八十,并离异。再次,禁娶亲属妻妾,“凡娶同宗无服(姑侄姊妹)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同宗)缌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之妻),各以奸论,(自徒三年至绞及斩)其(亲之妻)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为妻妾者,(无服之亲不与)各杖八十。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不问被出改嫁)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不问被出,改嫁,俱坐)各绞。妾(父祖妾不与)各减(妻)二等”,“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论,(除应死外)并离异”,[20]亲属妻妾虽与夫宗无血缘之关系,但事关伦常,故娶亲属妻妾为法律所禁止,即使父祖妾及伯叔母已被出或改嫁,如与之婚配各处斩刑。 

  3.良贱不得为婚 

  中国古代社会历来就是重视等级贵贱的,各阶层之间的交往、流动都有严格的限制。而作为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在这方面亦十分重视,且十分严格。体现在婚姻上则是注重门第,严格士庶贵贱之别,因此门第联姻非常盛行。而良贱为婚在法律上得以禁止,“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杖八十”,“其奴自娶者,罪亦如此”,“若妾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妻者,杖九十。(妄冒由家长,坐家长;由奴婢,坐奴婢)各离异,改正(谓入籍为婢之女,该正复良)”,[21]从律文可看出一般将良贱通婚的罪责归于家长,而且强调对贱男娶良家女子的制裁,即使良贱为婚已成事实,除法律予以刑罚外,仍坚持使其离异。但至清中叶以后,随着贱民的陆续释放,良贱不婚的禁令也逐渐松弛。由于联姻, 带来了血缘的延系及亲戚关系的重新组合, 以血缘为纽带相邻而居的宗法制中国古代社会一样将亲属关系看得非常重要, 甚至在社会制度中起着决定作用。门当户对这一思维形式在婚姻里的表现, 是客观的社会发展、经济发展所要求的。 

   

  三、婚姻的解除 

   

  清代关于婚姻的解除,基本上沿用了前朝“七出”、“三不去”和义绝的制度,“七出”谓“无子、淫佚、不事姑舅、多言、盗窃、妒嫉、恶疾”这七种婚姻接触的情况中权力掌握在夫的手中,而以妻的过错为理由,若妻犯“七出”之一条的,丈夫就有权将其休弃。在这七种情况当中大多数是事关家族,体现了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的传统婚姻观念。而“三不去”一为“经持舅姑之丧”,二为“娶时贱后贵”,三是“有所受无所归”,这是对丈夫离婚权的一种限制,一般来说,虽有“七出”之过,但具备“三不去”的理由,不能离异,只有妻子淫佚、严重伤害丈夫,紊乱了家族的血统,即使有“三不去”的理由,也不能宽恕。“妻犯七出之状,有三不去之理,不得辄绝。犯奸者,不在此限”。[22] 

  而关于义绝,则为如发生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及妻对夫的谋害罪,则夫妻双方恩义已绝,法律强制其离异,不离者杖八十。另外,“义绝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奸”(丈夫依法有权提出离婚)“女婿殴妻至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妄作姊妹嫁人之类”(妻子也可以,依法请求离异),[23]与“七出”相比,义绝是法律规定的强制离婚的规定,而前者是由丈夫来掌握离婚的主动权。虽然丈夫掌握着离婚的主动权,但是也不能擅自使用此种权力,“凡妻无应出、义绝之状,而出之者,杖八十,虽犯七出,有三不去而出之者,减二等,追还完聚”。[24]另外清律中亦承认男女双方协议离婚,“若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者,不坐”。[25] 

  婚姻解除后,女方即失去在夫家之地位,“其女子出嫁,其身份即转入夫家。反之,离婚之后,则又脱离夫家,而归其父母之家”。[26]但是在与子女的关系上并不解除,律文有这样的规定“其妇犯夫及义绝者,得与其子官品同”。[27](谓妇人虽与夫家义绝,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与子之官品同,为母子无绝道故也)。而在财产方面则妇女仅保留对现存陪嫁物品的权利,清刑部现行则例规定:凡丈夫与妻不和离异者,其女衣服及陪嫁之现在物件,凭中给还女家,若两家争斗者,照律治以应得之罪。[28] 

  从清朝的离婚制度中来看,表面上体现了丈夫在婚姻解除中的主动权,享有绝对的权力,但是从根本上来说还是体现了家庭的意志,由家长从家族的稳定和血统纯正这些方面来考虑是否离婚,这与中国长久以来的伦理道德、家庭本位的思想是一脉相承的,“与其说妻受夫的支配,离和听夫,不如说夫妻皆受家族主义或父母意志的支配”。[29]结婚对女性来说,与其说是与夫个人结合,莫如说具有取得作为夫之宗成员之一的地位的重要意义。与此相应,离婚的本质效果,对妻来说也曾有从夫之宗脱离的意义,妻因离婚全部失去在夫之宗被祭祀的权利,和对于夫家财产的权利。 

   

  四、婚姻中的男女地位 

   

  “男尊女卑”、“夫为妻纲”是中国古代处理男女关系的一贯准则,在封建家长制家庭中,夫权、父权和家长权是三位一体的,法律维护男性尊长的权利地位,是夫妻中男女关系处于不平等状态。“父者子之天也,夫者妻之天也”,[30]夫妻地位有着天壤之别。 

  清朝继承了汉唐以来调整夫妻关系的法律传统,确认丈夫对家政的统一支配权,作为总治一家之务的家长,是家内的最高主宰,妻子不得干预家政。而在律例中男女不平等的现象体现得一览无余,一是赋予丈夫对妻子的监管权,“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责付本夫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监禁”,[31]这条律文明确赋予丈夫对杂犯小罪的妻子的监管权,并在随衙听候的威胁下,使妻子服从监管;二是丈夫可将妻典雇与人,“凡将妻妾受财(立约出)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本夫)杖八十……妇女不坐”,[32]在清代社会生活中,贫民将妻妾典雇与人为妻妾,或服役者甚多,地方流行习惯也认可此种行为,“必立契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方坐此律,今之贫民将妻女典雇与人服役者甚多,不在此限”,[33]充分体现了妻子的人身是依附于丈夫的,丈夫可以将妻子视为某种财产典卖支配;三是夫妻间侵犯受到不同处罚,“妻妾告夫与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同罪,杖一百,徒三年,诬告者绞”,[34]即使丈夫与人通奸也不能告发,而丈夫却有捉奸的权利,如果当场把与人通奸的妻子杀死也不过杖八十而已。如果妻子殴夫,无论有伤无伤,即杖一百,折伤以上加凡人斗伤三等,至笃疾者,绞,殴夫致死者,斩,故杀、谋杀本夫者,凌迟处死。而丈夫殴妻,折伤以下的不论,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而且妻不告则官不为理。 

  与历代相比,清朝的妇女对夫的人身依附性更加紧密,这与当时的政治体制、文化氛围、经济条件所决定的。妇女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被当作一种商品来看待。 

   

  五、结语 

   

  清朝的婚姻制度与前朝相比并无本质的改变,仍然是中国传统封建礼教思想的体现,是几千年来婚姻制度的最终版本,集中体现了中国传统的纲常伦理,从清朝的婚姻制度中可以大概了解中国婚姻史的大体特征和概况。和西方婚姻观念不同的是中国的婚姻更体现血统性和家族性,否定个人意志的作用,“在中国不曾存在这样的想法:使婚姻的成立受到宗教(即教会)或者世俗的(即国家)总之是公共权威的见证,所谓法律婚主义是与旧中国是无缘的”,[36]一方面婚姻是由社会参与的公领域的事,另一方面中国古代文化历年中否定个人的地位,所以男女间的婚姻被纳入到两个家族的集体事务中,处处体现着家族利益至上的思想。 

   

  注释: 

  [1] 《礼记•昏义》。 

  [2]《诗经•齐风•南山》。 

  [3]《大清律例•户律•婚姻•男女婚姻》。 

  [4] 同上注。 

  [5]《大清律例•户律•婚姻•父母囚禁嫁娶》。 

  [6]《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7]《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居丧嫁娶》。 

  [8]陈鹏着《中国婚姻史稿》中华书局出版 1990年8月第1版 第312页。 

  [9]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男女婚姻》。 

  [10]《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嫁娶违律主婚媒人罪》。 

  [11] 陈鹏书 第322页。 

  [12]《大清律例•户律•婚姻•男女婚姻》 

  [13]《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1月第1版 第765、770、813页。 

  [14]转引自张晋藩着《清代民法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2月第1版 第192页。 

  [15]《礼记•曲礼》。 

  [16]《礼记•郊特牲》。 

  [17]《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同姓为婚》。 

  [18]《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第847、864、941页。 

  [19]《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尊卑为婚》。 

  [20]《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娶亲属妻妾》。 

  [21]《大清律例•户律•婚姻•良贱为婚》。 

  [22]《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出妻》。 

  [23]《大清律例•刑律•诉讼》。 

  [24]《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出妻》。 

  [25] 同上注。 

  [26]陈鹏书第652页。 

  [27]《大清律例 名例律 以理去官》。 

  [28]陈鹏书第654页。 

  [29]瞿同祖着《瞿同祖法学论着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9月第1版 第145页。 

  [30]《仪礼•丧服》。 

  [31]《大清律例•刑律•断狱下•妇人犯罪》。 

  [32]《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典雇妻女》。 

  [33]沈之奇撰《大清律辑注》法律出版社 2000年1月第1版 第256页。 

  [34]《大清律例•刑律•诉讼•干名犯义》。 

  [35][日]滋贺秀三着《中国家族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第3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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